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及工作细则(试行) |
发布时间:2011-12-19 09:40:00 来源: 作者:校工会 阅读次数: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24号)、省人力社保厅《转发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78号)、《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及工作细则(试行)》(浙人仲[2010]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我校自行组建的群众性协调处理学校和教职工之间因工作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人事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浙江省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因内部人事管理而发生的争议; (四)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的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调解的原则; (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三)民主协商的原则; (四)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五)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未成的,当事人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向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学校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协助仲裁委员会对我校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开展调解工作; (四)协助学校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学校代表、工会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纪监负责人和法律人士组成。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人数一般为7人,应为单数。学校可根据规模和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或减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人数。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由学校人事部门会同工会组织,提出候选人名单,提交学校教代会通过。 在教代会休会期间,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发生退休或调离学校等不能继续履职情况时,教职工代表、法律人士增补人选由教代会执委会讨论产生,其他代表人选直接由该岗位现任人自然增补。 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可连任。对工作调整、违反调解纪律等不再适合承担调解工作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应予以调整,并按调解委员会成员产生或变更的相关规定及时补充新成员。 第十三条 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调解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 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工作制度,做好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学校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学校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调解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在决定做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对不予受理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由调解委员会指派或由申请人选择两人以上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通过单独调解、集体调解等多种形式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委员会在查明调解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政策,公正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制作调解未成说明书。调解未成说明书应写明调解情况,由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未成说明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四条 自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二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决定;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的回避由调解组织成员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与非在编职工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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